一、什么是执行异议
所谓执行异议简单的说就是:当执行依据(在民事案件中一般表现为判决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执行标的(一般表现为金钱债务或非金钱债务),在法院受理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法院执行提出异议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异议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排除执行异议两种,《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是执行行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是排除执行异议。
二、执行行为异议
1、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出?
异议的对象是法院的执行行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一般包括:执行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行为(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程序行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2、哪些人可以提出?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所谓当事人就是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实践中被执行人一般对执行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和强制执行行为(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较多;申请执行人一般对执行程序行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较多。
所谓利害关系人就是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法院的某一执行行为妨害其某项权利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3、什么期限内可以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4、提出以后法院如何处理?
(1)受理前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2)受理后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5、异议人对法院处理结果不服如何救济?
(1)对受理前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申请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2)对受理后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的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6、上级法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复议如何处理?
(1)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提出复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2)异议人对驳回异议申请提出复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三、排除执行异议
1、与“执行行为异议”的区别
“排除执行异议”中异议的对象是执行标的,而“执行行为异议”中异议的对象是法院的执行行为。“排除执行异议”申请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而“执行行为异议”申请的对象只能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简单的说,“排除执行异议”就是案外人基于其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就执行标的向法院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
2、什么期限内可以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3、案外人的身份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提出以后法院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5、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处理结果不服如何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
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但案外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这种情况下,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2)认为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案外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没有错误,但其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仍然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在此前提下:
①法院做出案外人排除执行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的。
当事人(仅限申请执行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②法院做出案外人排除执行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的。
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7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③哪些情形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排除执行理由成立?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且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且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作者:上海汤容滨律师,转载需在文首标明作者及出处。
实务提示
法律问题的处理结果取决于事实细节、证据完整程度及现行规定。请整理事情经过与关键材料,再结合具体诉求确定处理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