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时经常会出现违约方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比如:婚姻登记机关迟延办理结婚登记,致使合同约定的签订网签合同的时间推延;贷款银行恶意拖延发放贷款,致使付款期限推延等。类似这种违约方非自身过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按约履行,违约方能否要求不适用定金罚则呢?
首先需要明确,定金罚则只能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本违约)的情形下适用,仅是履行不符合约定(一般违约)的情形是不适用定金罚则的。法律依据是《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其次,虽然法律规定定金与违约金只能选择适用,但定金罚则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却是毋庸置疑的。既然是违约责任,那么要回答本文标题中的问题就必须判断违约本身的认定与行为人的过错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法律判断违约只看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约定,除非当事人将可能的过错因素作为合同的内容(权利和义务)约定在合同中,否则是否有过错与违约本身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所以,一般情况下即便自身没有任何过错,但违约方仍然需要向守约方承担定金罚则。
附:刘某某诉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范某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的权利人。2015年4月25日,刘某某、范某某作为甲方(出售方),黄某(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承购方),上海A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的上述房屋,定金总额为50,000元,乙方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甲方定金20,000元,剩余定金30,000元于签订本协议次日内补足;该房地产出售总价为1,795,000元(卖方到手价),甲方应于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当日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乙方于2015年4月29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500,000元,于银行发放贷款后支付甲方房款1,210,000元,于甲方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并办妥物业更名手续当日支付甲方房款35,000元。协议还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在2015年4月29日之前签署网上备案专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若甲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关于该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支付的定金;若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关于该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乙方违约,则乙方支付的定金由甲方没收不再返还。在签署前述协议之前,黄某于2015年4月19日、4月20日向刘某某、范某某支付了定金共计50,000元。2015年5月9日,黄某向刘某某、范某某寄送了《催告函》,称由于刘某某、范某某未在双方约定的签约时间(2015年4月29日)至A签约中心签到,且未与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致使合约无法履行,要求刘某某、范某某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与黄某或浦东新区博兴店联系,并于7日内配合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出卖方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出卖方自行承担。2015年5月15日,黄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刘某某、范某某:1、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2、赔偿其因提取定期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657.50元。原审中,刘某某、范某某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判令黄某支付的50,000元定金归其所有。原审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中介方的工作人员朱某发送短信给范某某,跟范某某确认周六早上九点签合同时间是否可行。范某某回复表示可以。2015年4月28日,朱某发送信息给范某某,告知范某某于次日下午一点在XX路XX路交叉口左手边A签合同,之后在浦东交易中心审税。4月29日12时40分,朱某又向范某某发送信息,表示有些情况,要求范某某先别过去,等她电话。当天下午,范某某发送信息给朱某,表示其在XX路XX号A门店等。朱某到了长岛路门店之后,又发送信息给范某某,表示客户(即黄某)还是很诚意买房子,虽然定金协议约定的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签合同,但由于客户回家领结婚证,需要一点时间,请范某某谅解。范某某回复了两条短信,内容为:“你们经理刚才不是也建议我们拗断定金,治治对方吗”、“我们受客户的气,还要看你们经理脸色……今天你说下家不能按约定付首期,还不能按约定签合同,我们的利益谁保障?”2015年4月30日、5月5日,朱某又多次发送信息给范某某,称黄某还是很诚意买房子,也一直在想办法,现在结婚证已办好,可以马上签合同,首付三成随时到位,但范某某没有回复。原审审理中,黄某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称,其是上海A有限公司博兴店的店长,黄某看中了系争房屋后,出卖方收取了购房意向金,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并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到A签约中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4月29日,黄某到了签约中心后,发现黄某还没办理结婚证,故公司业务员朱某通知出卖方先别过来,之后联系出卖方要求先签合同,但出卖方没有过来。2015年5月4日,黄某的结婚证办好后再次联系出卖方签订合同,但出卖方不予理睬。黄某对于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范某某、刘某某则认为证人并非实际办理系争房屋买卖的业务员,都是听业务员陈述的交易过程,故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签约当天,其俩到了A门店,但黄某没来。黄某则表示当天其一直在博兴路门店等出卖方过来商讨房屋买卖事宜,不知出卖方为何在A门店,朱某至A门店找出卖方,但出卖方拒绝签合同。涉案协议对2015年4月29日双方在哪里签订买卖合同未作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与刘某某、范某某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4月29日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签约当天,由于黄某尚未办理买卖房屋所需的结婚证,中介公司通知刘某某、范某某先不要去签约,故当天未能签约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刘某某和范某某。但黄某作为非沪籍买受人,在中介公司告知其买房尚缺结婚证的情况下,已积极办理并在几天后即取得了结婚证,可见黄某也无故意违约不购买系争房屋的情形。综上所述,未能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归因于买卖双方,对双方均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刘某某、范某某应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黄某,但黄某要求刘某某、范某某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定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范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后,刘某某、范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裁判原文节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刘某某、范某某与黄某及中介公司三方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是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所达成的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买卖双方应当在4月29日之前签署网上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刘某某、范某某于4月29日前往中介公司准备签约时,却被告知黄某因为属于外地单身人士而不具有上海市的购房资格,双方因此当日未能签约。对此,应当认定双方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前签署网签合同的原因在于黄某当日不具有上海市的购房资格。原审认定当日未能签约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刘某某、范某某方无误。虽然黄某在几天后即5月4日以取得了结婚证,具备了上海市的购房资格而要求签订买卖合同,但已超出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刘某某、范某某据此拒绝与黄某签署网签合同,并未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因此,买卖双方最终未能签署网签合同的责任应当在于黄某一方。黄某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一方违约而需要判断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应当考察违约方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而非考察违约方是否存在主观的过错。具体到本案,黄某并无相应的免责事由,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归因于买卖双方,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应当适用定金罚则,黄某支付给刘某某、范某某的5万元定金应当予以没收,归刘某某、范某某所有。黄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刘某某、范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842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已支付的5万元定金归刘某某、范某某所有;
三、驳回黄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3元,减半收取计1,16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均由黄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由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实务提示
法律问题的处理结果取决于事实细节、证据完整程度及现行规定。请整理事情经过与关键材料,再结合具体诉求确定处理路径。